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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郑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克钧|时间:2018年06月26日|10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锋,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钧,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地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海燕,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欣,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郑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4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8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庆锋、XX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海燕、刘佳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10311749分,被告郑某驾驶辽C××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海城市卫士广场北时将原告李某撞伤,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15天。被告郑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3894.72元,伙食补助费11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2001.78元,误工费28328.16元,残疾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89.2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720元,手机损失1000元,合计257237.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且有证据支持的同意赔偿,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10311749分,被告郑某驾驶辽C××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海城市卫士广场北时,将行人原告李某撞伤。该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郑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就诊,诊断为:1、头皮裂伤,上颌窦积液;2、左眼钝挫伤,左侧上颌骨骨折,下颌骨右侧髁状突颈骨折,下颌骨体正中骨折处皮肤裂伤,⊥1234牙槽骨骨折,⊥1234外伤性脱落,1⊥外伤性义齿折断;3、左肘及左髋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5天于2017223日好转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52543.22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需2人护理,二级护理107天。原告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期间,于2017214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351.52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复查并开具休假诊断书16份,累计休工220天。原告伤前在海城大润发超市从事牛奶导购工作。原告母亲尹绘英居住在海城市海州管理区新东社区,19329月出生,生育6名子女,长子李忠卜、三子李忠瑞已死亡,现有4名子女。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628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下颌骨损伤畸形愈合、张口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

另查明,被告郑某的辽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715日至2017714日。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1份、诊断书16份、医疗费收据3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首诊记录、复诊记录各1份、影像学报告1份、医疗费收据5份,海城市海州管理区新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3份、证明1份,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证人杨金华、韩维华出庭证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53276.90元,包括医疗费5254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乘以住院天数115天等于11500元,营养费每天100元乘以90天等于90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101.72元乘以(3110)天等于11493.23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伤前从事的销售工作按批发零售行业标准每天128.76元乘以220天等于28327.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与家的距离等因素确定为800元,伤残赔偿金129893.25元(其中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1126元乘以20年再乘以九级伤残的赔偿系数0.2等于1245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21557元计算5年乘以伤残系数0.2除以4名子女等于5389.25元),鉴定费172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8000元。被告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郑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检查费用一节,因其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没有医嘱到其他医疗机构检查治疗,属于扩大损失,故此项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一节,因其不能提供手机在事故中受损的证据,被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解,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一节,因原告病历中记载其在住院期间一直存在治疗措施,故不存在挂床现象,其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解原告休工时间过长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提供有海城市正骨医院的休假诊断,故误工时间以诊断书的休假时间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期限问题,本院结合病历,按一级护理需2人护理,二级护理需1人护理,三级护理不需要护理来确定。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解原告住院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一节,因其申请鉴定被退回,其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解不承担诉讼费一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253276.9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加付5159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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